(2009)杭西商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博爱县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中医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20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周文俊。被告:博爱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孟喜成。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博爱县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博爱县中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将回租物品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为4419155.41元,自2007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每月20日支付一期租金,共60期;租赁期间,若遇央行基准利率调整,每月应偿付租金作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付清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全部款项后,回租物品以52500元的名义货价由被告留购;被告延迟偿付租金的,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一方违约的,须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4月始至今,已连续欠租7期,累计欠租金达553603.37元,原告催讨无果。目前,被告应付全部剩余租金为2742281.27元,截至2009年11月3日,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为49245.9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742281.2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9245.94元。三、被告支付租赁物名义货价525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2874027.21元,扣除保证金35万元,诉讼标的为2524027.21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上诉1-4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诉讼标的额为2524027.2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六、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案件调查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七、被告在付清前述1-6项欠款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博爱县中医院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合同显失公平,被告难以履行。签订合同时,正是被告急需资金之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向被告作任何释明,被告至2009年4月方知合同存在许多显失公平之处。具体有1、还本金、不减总本金、利息,以“每月等额支付”的方式,确定每期租金,这与被告理解的大相径庭。2、未进行服务,先收取服务费。3、无息收取35万元保证金显失公平。4、名义货价属巧立名目。二、拖欠租金系原告不讲诚信所致,不是被告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发现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后,及时向原告提出存在的问题及理由,被告答应修改和变更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作处理,直至突然提出诉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原告答应修改和变更条款的情况下停止支付租金,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前提。四、对有重大误解的条款,应作出对原告的不利解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变更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原名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2、融资租赁合同及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等。3、保证金协议、扣款委托书、服务费发票、保证金凭证各一份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明根据约定,原告扣除服务费17.5万元、保证金35万元、共向被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297.5万元,已履行了全部义务。4、被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付部分租金金额。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邮寄了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方案一份,证明租金的计算方法显失公正,收取服务费不合理,名义货价属巧立名目且价值过高,保证金不可冲抵租金不合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确定。该证据是打印的一份资料,仅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不同,且合同也不是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在答辩状是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租赁方案,没有相关租赁公司的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18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编号为浙租(07)转字第070199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愿意将已购进原价为530万元的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转让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根据回租物品购入的年限和完好情况,甲、乙双方商定本次转让总价为350万元,转让价款在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二、乙方保证本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不存在抵押权,也无其它权属纠纷;如转让上述回租物品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则由乙方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因乙方违反上述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三、在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须将购进回租物品时的发票复印件及其它相关的有效凭证一并转移给甲方,并保证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四、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再以原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甲、乙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六、本协议为浙租(07)回租07019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融资租赁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浙租(07)回租070199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1、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不存在优先权,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租赁物…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和采取其它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2、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第四条租期及租金1、甲方向乙方付清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2、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应按本合同附表一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及保证金。服务费、保证金也可以由甲方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时扣收。3、租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月等额支付,每期租金7.38万元。4、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偿付期数、租金偿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偿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完全同意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列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第八条租赁物的处理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第九条违约处理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直至要求解除本合同。2、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合同的附表一概算表列明了租赁期限为60个月,服务费17.5万元,保证金35万元。名义货价5.25万元等。附表三列明调息后租金总额为4419155.41元。2007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5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月20日,原告出具保证金凭证,载明保证金利率为0。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在向其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保证金和服务费共计52.5万元。原告于同日在扣除该费用后,向被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297.5万元。被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23期租金共计1676874.14元,此后的租金未支付。至2009年11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49245.94元。到期未支付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742281.27元,折抵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92281.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租赁物也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合同约定条款显失公平,被告对于支付租金方式的理解与原告不同,并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原告的不利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均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明确列明了每期即每月应支付的租金金额,被告也一直按此租金金额支付至2009年6月共23期的租金,被告却认为至2009年4月才知悉合同存在诸多不公平之处,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何况《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租金支付约定明确,不存在不同的理解,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服务费、名义货价的收取不合理,保证金不计息显失公正的意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及附表一均明确约定了服务费、名义货价的内容及金额,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被告在原告向其支付租赁物品转让价款时另向原告出具了扣款委托书,现被告却认为该费用不合理,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保证金不计息,原告也已在相关的保证金凭证中明确写明,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另被告对于其辩称的已与原告就合同的内容修改进行协商,原告已同意修改合同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信函等往来凭证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所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742281.27元,已根据起诉前国家利率变化的情况进行了调整。被告应对保证金折抵后的尚欠租金2392281.27元承担支付责任,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却又在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请求且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对其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案件调查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爱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392281.27元、名义货价52500元(已扣除保证金350000元),违约金49245.94元。二、博爱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博爱县中医院付清前述债务前,浙租(07)回租07019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2元,减半收取13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36元,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元,博爱县中医院负担18463元,博爱县中医院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