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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刘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刘某某,东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9-2号原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7260)。住所地:宁波市××区××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丁某。被告: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6000036964)。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东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1900000495156)。住所地:东莞市××××号。法定代表人:石某。被告:石某。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刘某某、东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东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石某与原告未就管辖达成过协议,且实际履行时均系原告与案外客户签订买卖合同,与该被告无关为由,要求本院就管辖权作出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原告与被告宁海明东××销售有限公司书面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