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5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兄长与被告陈乙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通过原告兄长的介绍,以个人及个人所办的驾校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建造教学楼、购置设备等缺资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8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但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陈甲借款3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