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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茅某某、茅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茅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茅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卢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d×××××中型货运车予以查封。审理中,原告因病情尚需继续治疗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9月16日原告提出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在本市绍大线50km+500m王三村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3789.15元。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86719.15元。被告卢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d×××××中型货车(无保险),由绍兴驶往义乌,19时05分许途径绍大线50km+500m诸暨浣东街道王三村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3789.15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在路段上通过人行横道时,不按规定让行,与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相碰撞,事故发生后车辆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在路段上通过人行横道时,不按规定让行,与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相碰撞,事故发生后车辆驶离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83789.15元,陪护费30天×71元/天计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计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合计人民币为86519.15元。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茅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6519.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平君审判员  阮铝卿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