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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西路*******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某、马某。原审被告: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朱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甲、原审被告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审被告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3日11时25分左右,在海盐县澉浦镇新澉线21km+700m路段,孙某某驾驶无牌罐式货车与朱甲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甲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治,前后共住院29天。2009年8月6日,朱甲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朱甲之伤属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计算。朱甲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朱甲为农业户口,且有一母亲需要扶养。另,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所有,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某某正处于工作期间,属职务行为。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已垫付朱甲医疗费17120.30元。事故车辆已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朱甲请求的医疗费1751.15元、误工费12959元、护理费20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伤残赔偿金55548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660元、施救费100元、营养费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元,经审核,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朱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94518.39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甲3056.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甲89102.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甲760元,合计92918.3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600元,因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关于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已经替朱甲支付的住院费用17120.30元,由于朱甲对此费用未对平安××公司提出请求,而该部分按责任又应由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故相关的保险理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甲人民币92918.39元;二、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甲鉴定费损失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判决宣告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甲属于家业户口,误工费应适用农业标准计算,即16157元/年,其住院期间无专人护理,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5861元/年,另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赔偿金过高,根据当地司法实践,应认定为9000元较为适当。请求撤销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赔偿金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海盐××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朱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朱甲及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亦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省司法实践中掌握的一般标准,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公司要求分别适用农业及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确定为15000元,系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无不当,平安××公司要求调整为9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