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与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骆××。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委托代理人:李×、石××。原告李××诉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至2008年8月21日归还;2008年8月19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至2008年9月18日归还,共计借款230万元。被告周××为此二次借款均进行了担保。后被告陈××未按约履行,被告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945元(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过874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已过担保期间,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分二笔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由被告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保证期间。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陈××分三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87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至2008年8月21日归还。2008年8月19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至2008年9月18日归还。被告周××对上述二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4日,被告陈××通过银行转帐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114000元、646000元、114000元,共计还款87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分两笔共向原告李××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但庭审中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874000元,原告认可,故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实际欠款应为1426000元。原告主张以年利率5.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以实际欠款1426000元计算。虽然被告周××为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周××的保证义务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42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800.70元(其中626000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以年利率5.31%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800000元自2008年9月19日起以年利率5.31%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12元减半收取13156元,由被告陈××负担9199元,原告负担3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