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宁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与象山××度假村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象山××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7号申请人:宁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申请人:象山××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申请人宁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因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象山××度假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铜瓦门村(土地证号:国用(2008)第00064号、地号为25-002-915-**,面积为26668.21平方米)的土地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0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象山××度假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铜瓦门村(土地证号:国用(2008)第00064号、地号为25-002-915-76,面积为26668.21平方米)的土地,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0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