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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机械××司与上××机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机械××司,上××机械××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98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25415852-9)。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机械××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住所地:上××路××室。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机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翁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机械××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双梁某式、单梁起重机和半龙门吊,合计15台,总金额1008875元,后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8878.50元的辅助材料费用,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17753.5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分批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合格。而被告尚有25595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59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取得安装验收报告期满7日起即2008年1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为1773.73元,并继续计算至价款付清日)。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机械××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比较愉快,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一些返工返修问题,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派人修理,但原告派不出人,于是被告派人修理,产生了一些费用,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3日从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变更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2008年7月16日,双方又对辅料作了补充约定;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17753.50元的增值税发票;4.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92158.50元;5.起重机验收报告复印件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某某波力劲80t主梁质量问题及返工、返修的说明一份、传真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产品有瑕疵需要返工,被告为此花费人工费19277元,材料费5100元,合计24377元的事实;2.告知书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瑕疵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说明,系被告单某制作,原告未收到过该份说明,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中的传真原告确实收到过,但原告在该份传真上记载的内容并非对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的确认,而是提出了异议,并表示会派人重新核实重新检测;证据2中的告知书系2008年7月1日发生,原告未对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进行确认,而2008年12月3日的检验已经合格;证据2中的函系2008年6月发生,原告未对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进行确认,2008年12月3日的检验已经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1中的说明因系被告单某制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存在质量瑕疵,而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宁波市凹凸起重���输机械总厂(后变更为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机械××司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加工生产双梁某式、单梁起重机和半龙门吊,合计15台,总金额1008875元,后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8878.50元的辅助材料费用,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17753.5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在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留10%作为质保金待起重机取得安装验收报告后一周内付清。2008年8月5日,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开具了价税合计1017753.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六次共付款992158.50元,尚余2559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按约��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因原告产品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的维修损失,因未提起反诉,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机械××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价款25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上××机械××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