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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与吴××、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吴××,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8号原告:骆××。被告:吴××。被告:段××。原告骆××与被告吴××、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诉称:2009年12月16日前被告吴××、段××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其名下设备及厂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8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段××办厂,并约定以名下设备及厂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段××未作答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可予认定;对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段××办厂的事实,虽约定以厂房设备作抵押,但因厂房未抵押登记、物品未交付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段××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段××归还原告骆××借款人民币9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吴××、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