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a、b区。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王乙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乙,承保车辆浙g×××××,承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金额126372.9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同时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月16日止。2009年6月24日2时15分,王丁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上述事故地段时,尾随碰撞陈某驾驶的轿车,造成二车部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认(2009)第00154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3180元,保险车辆损失7001元,施救费用350元。王乙已依法履行完毕。事后王乙持事故资料向被告处提出索赔请求,被告以在自己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王乙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无该免责事由约定,但协商未果。为减少事故损失,王乙将事故产生的索赔权益转让于原告,并依法向被告处国内快递形式发出了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且在快递详情单上注明了债权转让的书面内容及受让人情况。原告合法取得权益也以新债权人身份向被告处提出理赔请求,并注明拒绝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适用,未果。现请求1、被告支某某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531元。2、被告承担逾期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强制保险单、保险卡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保险期间等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王乙是驾驶逃逸,并找人替代,才被认定全责。使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扩大了。3、机动车定损单及修理、施救、发票各一份,证明保险标的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事实及已实际赔偿的数额,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收条一份,证明王乙履行赔偿责任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5、债权转让通知及索赔函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受让人原告拒绝适用仲裁条款的事实、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及被告未尽免责条款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债权转让无效,并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跟王乙进行了说明了。6、国内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正面已注明了转让内容及受让人情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履行,转让行为对被告生效。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债权转让无效,并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跟王乙进行了说明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王乙逃逸,并替换驾驶员,根据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且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找人替代自己,存在故意行为。属于机动车损失综合险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只愿意承担交强险内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被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充足,不存在违约,故利息不应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乙在投保时,已经将条款对王乙进行了说明。原告认为第一、该证据是当庭举证,不予质证。第二、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丁弃车离开现场,并找他人顶替,后被交警部门查获。本院认为,王乙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对其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现王乙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即依法取得索赔权。被告抗辩驾驶员逃逸,并替换驾驶员,根据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其已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依据,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第三者强制险318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对于商业险,投保人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拒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某某告周某某理赔款518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者商业范围内支某某告周某某理赔款535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09年10月13日起以1053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