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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洪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宁波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孙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厂房,面积为1500多平方,后减至547平方,年租金45948元。2008年第二季度调整为52512元,租至2008年7月10日接到被告拆迁厂房的通知。我公司于2009年搬迁,向被告要求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停产,停业经营性经济损失补偿,但被告无理克扣。按政策规定,非住宅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为200元某方提取,但当这笔资金支付给搬迁企业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兑现。例如“扣除建厂房时的塘碴费40元一平方”,“没有3个月内搬迁扣款80元一平方”。按政策规定,原告应得547平方×200元为109400元,而实际补偿为43760元,被被告克扣65640元;被告在发放企业自建大棚经济补偿费,利用暗箱操作。而原告自建大棚360平方,却无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自行搭建并装修的办公室和电气管线设施,大车间219.6平方的隔离墙。拆迁没有依法评估,造成原告无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2009年5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表明原告要求和被告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厂房拆迁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设备设施搬迁等补偿费65640元;赔偿原告厂房拆迁中无法恢复使用电气设施、装潢装饰、自建大棚及食堂等费用472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19日届满,被告完全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搬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产、停业经营性损失和设备设施搬迁等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合同第5条第(3)、(4)二项约定:承租方因生产需要增加的用电用水设施等,所需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满,产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在租赁使用中的装潢设施,合同期满除确可拆移的外,产权归出租方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气设施、装潢装饰等费用更加没有理由。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未签订续租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房租费,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但由于原告在租赁期满后仍占用房屋未还,被告才于2008年7月通某某告搬迁,房屋被拆迁与被告要求收回出租房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补交三个月房租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同意原告继续租赁房屋。租期届满后,如果被告同意原告续租,双方就应当续签合同,或者原告应在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但实际上原告在合同届满后至被告通某某告搬迁止,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房租费。因此期间不存在续租关系,后交的费用是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实际上亦未赔足)。为此合同届满后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搬迁,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时间为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租期亦无异议。2.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及搭建大棚,如拆迁则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赔偿损失。被告质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退一步讲,按照合同的约定,租赁房屋内的附属物可以拆掉的,原告自己拆掉,不能拆除的,产权归被告。3.提供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法规,其中第41条、42条、44条第一款、44条第六款等规定,我应该获得补偿,但现在我的补偿不足。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法规对本案无关。4.提供信函一份,证明就补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质证:对原告已经作了补偿,故无需再进行协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对原告已经作了补偿。被告质证:被告没有通知过我,况且该纪要内容与国家的法规不符,即不合理亦不合法。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孙家村厂房共计847平方米,期限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租金及付款的方式为:必须先付租金后租用,同时约定:承租方(原告)如因生产需要增加用电、用水设施等,所需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满后产权归甲方(被告);承租方在租赁使用中的装潢设施,合同期满后除确可拆移的外,不予拆除,产权归出租方所有。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除原告退回部分厂房外,未发争端。2008年3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期,租赁费付到2008年3月20日止。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2008年7月,洪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通某某告搬迁,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通某某告三个月搬迁完毕。原告在2009年2月完成搬迁。2008年9月28日,原告补交三个月租金,而被告亦一共补偿原告搬迁费43760元。现原告认为按政策规定,被告未将全额搬迁补偿费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厂房拆迁停产、停业经营性经济损失、设备设施搬迁等经济补偿65640元;赔偿其厂房拆迁中无法恢复使用电气设施、装潢装饰等费用47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装潢设施,合同期满后承租方确可拆移外,不予拆除,产权归出租方等。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3月19日。合同届满后被告应自行搬迁,不存在搬迁费用由被告负担的问题。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自行搬迁,亦未和被告续签合同,支付租金,不能视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同意原告继续承租房屋。原告在合同期内不存在拆迁问题,亦不存在原告所称拆迁导致停产、停业的经营性损失。虽然原告实际的搬迁在拆迁时期,但被告亦作适当的补偿。原告在2008年9月28日支付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先付租费后租的原则,视为对被告的损失补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停产、停业经营性等经济损失65640元和厂房拆迁中无法恢复使用电气设施、装潢装饰等费用4725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继安审 判 员 周德兴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