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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苏×与白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苏×,白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项××。原告: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戈××。被告:白甲。委托代理人:金××。原告项××、苏×与被告白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独任审判。诉讼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09年8月5日经审批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由审 判 员 郑    乃     生    、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戈××,被告白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苏×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6年上半年,被告在外地开矿需要资金,要求原告予以支持,并许诺以社会借款利率准时支付。鉴于双方是几十年的战友关系,原告陆某借给被告资金,方式为现金或汇款。到2006年7月20日,累计借款152万元,被告亲笔书立欠条,书面保证于2007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期一年,口头承诺月利息为一分半,三个月一付。此后,被告又在200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次日,原告通过黄某某账户借其100万元,此笔借款一直没有书面欠条。因被告经商不顺利,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后直到连某某也无法清偿。几年来,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5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1349400元(分别从2006年7月20日和2006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月利率按1.5%计算,起诉之日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借款后亲笔出具欠条及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汇款凭证。被告白甲辩称:双方系战友属实。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证据是,被告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长期在云南从事矿业,并成某某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协商投资款项,原告投资100万元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一年后归还152万元,52万元是作为投资回报。双方立下了字据,没有约定利率,把投资收益一次性写入借条。被告立下借条后回昆明,24天后原告以黄某某的名义汇给被告100万元。自始至终,原、被告间就是汇款凭证100万元。被告收到钱后,主要用于云南矿山使用。2007年7月20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时,由于被告的投资项目还在运行中,没法支付投资回报款。事隔两年,原告提起了诉讼,如果作为民间借贷,经过两年都没有提起诉讼,在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时候才提起诉讼不合情理。2006年8月,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100万元,至今未偿还属实,现在该款还是投资款。从投资性质看,投资是有回报也有风险的。被告确认有收到该款,也承诺给予52万元的投资回报,现在愿意偿还152万。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借条是白甲出具,汇款也属实,本院据此亦采信证据3。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项××、苏×与被告白甲系战友。登记在浙江省××腾××镇××号的被告姓名为白甲,登记在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1604的被告姓名为白乙,白甲、白乙系同一人。2006年7月20日,白甲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苏×项××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元)、归还时间2007年7月20日。2006年8月16日,二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向白乙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交往中,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不含有其他歧义,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被告主张该借条的金额中包括投资红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借条作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立据时未写明利率事项,双方在诉讼中对此问题又存在争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借款未及时偿还给二原告,实际上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利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利息计算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双方对该款是否系前述借款中的一部分存在争议。如果原告认为该款属于独立的借款行为,尚须继续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仅凭一份汇款凭证欲证实其主张,显然证据不足。为有利本案的尽快审结,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假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项××、苏×借款152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07年7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项××、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55元,由项××、苏×负担17755元,白甲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75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钱成丰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吴爱秋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徐顺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