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浦沿街道联华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钥匙套锁的方式将失主来燕的1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骑该电动自行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滨江妇保医院停车棚,将偷来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停好后,在滨江妇保医院停车棚又将失主王利仙停放于此的1辆黑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推走,藏匿于四桥下的绿化带里,再回到滨江妇保医院骑偷来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0元,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1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赃款1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利仙、来燕的陈述;证人章庆成、王光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来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