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0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丙。被告杨乙。被告杨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被告杨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杨乙系原告侄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8年9月归还。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按年息20%计算),合计人民币312000元。被告杨乙辩称,欠款事实的,但是被告没有说过不归还,利息是没有约定的,前几个月遇到的时候都没有说过利息。被告杨某辩称意见与被告杨乙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乙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9月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归还,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不得超过5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杨乙、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