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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被告:宋××。原告王××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茶叶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原告茶叶款50000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8年2月1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2008年12月30号前归还,利息为年息为一分二厘。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