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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陈某等与范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陈某,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严某。原告:陈某。原告:范某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范某乙。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严某、陈某、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陈某、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范丙生前在安吉县××××号有两处房产,其中一处建于1975年,于1989年8月经安某第00451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范美某某亲即原告陈某名下,范丙为共有人,后于1999年12月27日经安晓墅字第000302号房某证登记为所有权人陈某、共有人严某;另一处房产建于1990年,于1991年11月15日经安某第005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范丙名下,后于1999年10月12日经安晓墅字第000134号房某证登记至原告严某名下。另,被继承人范丙与原告严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范丁于××××年11月22日出生,次子范甲于××××年××月××日出生。范丁于1995年与韩某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被告范某乙。1998年12月,范丁因交通事故身亡;1999年6月,被继承人范丙病故。范丙病故至2008年3月,两处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严某与陈某向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并在租金中每月提取400元交付被告之母韩某用于家用。2008年3月,韩某迫使原承租人搬离,对出租房进行装修并自行出租和收取租金,原告方多次与韩某协商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对诉争房产均有法定的继承权,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利于解决纠纷,明确房产权属,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范丙的遗产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乙辩称:房屋确属共有,没有进行分割,被告应分到八分之一。但被告未满18周岁,从出生一××××在安吉县梅溪镇,被告曾提出如果要进行遗产分割,要求店面房的一半所有权归被告,三楼原来被告父母婚房继续由被告方使用至被告18周岁,对此原告方不同意,故被告方不同意进行遗产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①原、被告与被继承人范丙的关系;②原、被告均系范丙的法定继承人;③争议的遗产包括原告诉称的两处房产;④被告法定代理人韩某于2008年强行占有了该两处房产。被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韩某强行占有房产的事实不予认可,韩某从结婚到现在一直是在合法居住使用中。2.调解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原告将每月租金中的400元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韩某于2008年3月强行占用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陈述与事实不符,称范丙死亡时间为1999年5月,范丁死亡时间为1998年11月;老房子的租金400元是共同拿的,不存在签约;三个租房户不是韩某赶出去的,此前韩某给了他们1个月时间搬离;居委会调解未经韩某签字,韩某不知情,也未在现场。对于范丙与范丁的死亡时间,原告确认以(2008)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时间为准。3.房屋产权证二份,以证明本案纠纷涉及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及产权人组成、建筑面积、建筑时间等情况,原告并陈述该两处房产首次登记时间分别为1989年8月、1991年11月15日。被告质证对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产权证系在范丁和范丙死亡后擅自登记,时间应以(2008)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首次登记时间为准,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应获得八分之一的份额。4.产权证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除诉争房产之外另在湖州拥有房产,遗产分割不会影响被告居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称系为被告读书才在湖州买房,且购房款系借来的。被告范某乙向本院提供范丁、韩某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范丁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2月3日,范丁、韩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房产价值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经质证对价格认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评估的价格偏低,称之前原告与他人商谈的起步售价为80万元。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8)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质证对该判决书亦无异议,并声明相关事实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故对该判决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调解情况说明及房屋产权证,均系原告严某在其诉韩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在该案(2008)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依法认证,在此不再赘述。2.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范丁、韩某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合法程序评估产生,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范丙系原告陈某之子、严某之夫,严某与范丙婚后于1972年12月3日生育长子范丁,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即本案某。范丁与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21日生育本案被告范某乙。1998年12月,范丁因交通事故死亡,1999年6月,范丙因病死亡。安吉县××××号现有两处房产,其中之一于1989年8月经安某第00451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原告陈某某名下,共有人为范丙,另一处于1991年11月15日经安某第005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范丙名下。1999年10月12日,原安某第005109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该处房产经安晓墅字第000134号房某证登记至原告严某名下;1999年12月27日,原安某第004511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该处房产经安晓墅字第000302号房某证登记为所有权人陈某、共有人严某。范丙死亡至今,该两处房产未分割,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原告方与被告监护人韩某因房屋出租等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产生矛盾,直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遗产权属明晰,被告主张其应得八分之一份额,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出租问题引发矛盾,该矛盾尚未至不可调和之地步。原、被告双方本系家人,应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和睦团结,即使产生纠纷亦因从大局考虑妥善解决。考虑到被告范某乙自幼丧父,现尚童年,其成长过程需要关爱,本案诉争的其中一处遗产系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处所,同时部分房屋租金原即用于被告之抚养教育,若简单以折价补偿之法对本案遗产进行实物分割,对被告长远成长并无益处,且两处房产的现状亦不宜实物分割。因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对遗产的分配以确认份额为宜。综上,原告方应得安吉县××××号现有两处房产之八分之七,被告应得八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陈某、范某甲享有安吉县××××号房某证号分别为安晓墅字第000134号、安晓墅字第000302号两处房产的八分之七份额,被告范某乙享有该两处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严某、陈某、范某甲负担3760元,被告范某乙负担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徐焕雄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