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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某某,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张甲。被告:吴某某。被告: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区。诉讼代表人: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浙b×××××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所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8年12月4日上午,被告吴某某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某县桥头胡街道驶往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7时40分许,该车沿甬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km+950m处时,货车车头与沿人行横道线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乙发生碰撞,造成张乙颅脑损伤、颈椎骨折,盆骨骨折,右下肢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张乙受伤后,经宁��第一医院抢救,因伤情加重,当日转至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又转至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在宁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宁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8日。共计住院治疗169.5天。2009年10月15日张乙因病情恶化不治身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3686.1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所有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名称不一致,属被告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多  土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