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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某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某初字第274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按东阳风俗订婚,于同年6月3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就读于江某某心小学)。2005年7月20日,在原告的努力下获批屋基114.98m2。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习性、脾气都不十分了解,导致婚后双方一直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频频出轨。2004年11月,被告因犯强奸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承诺好好照顾原告母女,原告认为孩子在父母亲的照顾下才能茁壮成长,于是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依然不知悔改,利用原告在六个月期间不能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逃避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对女儿生活费用和女儿的教育等问题,置之不理。因女儿王某丙的户口在被告处,现已就读于江某某心小学,熟悉江某某心小学的教育环境,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将来更为有利。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114.98m2屋基(每间价值约为30万元)的使用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东阳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王某丙和被告的母亲张某某于2006年4月22日共同获批坐落于茗田社区蟾院村114.98m2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使用权的事实。三、本院(2009)东某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在庭上表示悔改,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按照农村风俗,房子是用于住人的,不是用于分割的,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就不用再居住在蟾院,故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宅基地。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江某某心小学)。2004年11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入狱,于2008年5月刑满释放。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悔改而撤回起诉。2006年4月22日,原告、被告及女儿王丙和被告母亲张某某四人共同同获批取得了坐落于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114.98m2的农村私人建设房用地使用权(已丈量到位),但未建成住宅。原、被告一致陈��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存款,但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陈述不一致。原、被告所在地的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双方属失地农民。在原告撤回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曾探望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带来了严重影响,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对夫妻和好失去信心、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现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女儿缺乏关心,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根据东阳市郊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教育支出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每年5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及女儿王某丙、被告的母亲张某某四人获批取得的坐落于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占地面积114.98m2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使用权,属上述四人的共同财产,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某甲与女儿王某丙分别享有25%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使用权,合计享有57.49m2。被告辩称离婚后原告与女儿不能享有上述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使用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权或负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原、被告在债权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成人,被告王某乙应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女儿王某丙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2010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1年后的抚养费于每年一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的面积为114.98m2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使用权,由原告王某甲与女儿王某丙共同享有50%(分别享有25%)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57.49m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