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唐和良与李华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和良,李华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唐和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生。原告唐和良诉被告李华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和良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陶正坤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陶正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二个月,并由被告李华生提供还款保证。同年9月5日,原告交付给陶正坤现金25万元,但借款人与保证人均逾期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陶正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若经查实原告系陶正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则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1990)民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对保证人李华生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和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