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何某某等与詹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何某某,金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金某某。原告何某某。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何某某诉称,俩原告与俩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俩被告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号套房一间出售给俩原告,建筑面积为132.74平方米,双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630000元;同时,双方对其余的合同内容亦作了约定。俩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却得知该房屋已经被司法冻结,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俩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俩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大部分的购房款。由于俩被告的债务问题致使该房屋被司法冻结,造成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俩被告显然违约。故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由俩被告返还俩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3、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俩原告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俩被告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俩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县××××号套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32.74平方米出售给俩原告,价格为人民币630000元,约定于签订之日付清等合同内容。证据四、收条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某某50000元;于2009年6月25日支付购房款35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詹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二份。证据五、县财政局出具的“玉环县房地产计税价格核定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曾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证据六、(2009)台玉商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台玉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詹某某、李某某欠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债权人胡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詹某某、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城××房××(××权证号048028)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限制俩被告对该房产的买卖和抵押。证据七、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产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俩被告的房屋被司法限制。被告詹某某、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但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由于讼争的房屋被司法限制,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俩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将负债事实告知原告,以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又没有及时偿还债务而引起讼争房屋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违约责任所致。对原告以事实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俩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何某某购房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如果被告詹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詹某某、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张 滨 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 雪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