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卜某某、李甲等与赵某某、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李甲,马某某,李乙,李丙,赵某某,徐某某,江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卜某某。原告:李甲。原告:马某某。原告:李乙。法定代理人:卜某某。原告:李丙。法定代理人:卜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江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北省××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卜某某、李甲、马某某、李乙、李丙诉被告赵某某、徐慧亮、江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亚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李甲、马某某、李乙、李丙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沈海高速宁波段往宁波方向123km+300m处追尾碰撞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系被告江某所有),之后李丁驾驶皖a×××××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皖a×××××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李丁、乘客翟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李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豫p×××××挂)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各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22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某60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362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江某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1291元的40%即268516.40元,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8516.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江某再赔偿原告55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受害人李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死亡家属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3、居某死亡殡葬证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肥西县山南镇西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山南派出所证实)一份,拟证明杨某某有二个子女的事实;6、租赁合同和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在××事实。7、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运输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以非农业收入为收入来源的事实。8、交通费、住宿某等发票及收据,情况说明和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本事故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方被告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两方被告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受害人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合法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是往返于上海与台州临海之间,证明受害人不是长期居住在上海的事实,而且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合同有明显瑕疵,故请求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一份。被告徐某某、江某答辩称:本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方被告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两方被告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受害人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合法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是往返于上海与台州临海之间,证明受害人不是长期居住在上海的事实,而且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合同也有明显瑕疵,故请求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因时间因素致交强险脱保,并非是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法律规定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某担的,在交强险发布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需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我方另赔偿原告55000元的主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徐某某、江某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答辩称:如果本案确属保险公司某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江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额内与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一般标准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系受害人李丁之妻,原告李甲、马某某系受害人李丁父母,原告李乙、李丙系受害人李丁之女。2009年5月20日01时58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沈海高速宁波段往宁波方向123km+300m处,追尾碰撞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之后李丁驾驶皖a×××××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皖a×××××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李丁、乘客翟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李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江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豫p×××××(豫p×××××挂)号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方10000元;被告徐某某、江某支付原告方10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389元(28778元/年÷12月×6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经本院组织质证并认证,真实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所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1、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原告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运输协议、租赁合同及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拟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上××区,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6080元。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江某对原告提交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运输协议无法证明受害人收入全部来自非农村;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的复印件没有签约日期,与原件不符;普陀区真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日期,原告方应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受害人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某,但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居住上海已一年以上,从事运输业,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可支配收入标准25304元计算20年为506080元。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原告提出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共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情况下为294822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死亡家属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肥西县山南镇西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山南派出所证实)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有兄弟姐妹两人,有父母和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江某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据被告方调查,受害人有兄弟姐妹四人。庭审中,原告承认受害人兄弟姐妹是四个,但另外两个已过继给亲戚,未办理法律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174元计算。原告李乙、李丙系受害人之女,尚有母亲可进行抚养,抚养费应以1/2的标准计算;原告李甲、马某某共育四个子女,抚养费应以1/4的标准计算;但前4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下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077.50元(其中李甲31344.50元、马某某42812元、李乙12232元、李丙62689元)。3、对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000元、住宿某6000元、误工费6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住宿某等发票及收据,情况说明和工资清单各一份。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江某对原告提交两份住宿某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往返汽车票、火车票、油费、过路费发票过多,与来回时间不符,提供的包车发票与油费、过路费相冲突,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应发工资和应缴个税不相符。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确切有效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计算4人7天为2208元(28778元/年÷365天×4人×7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过多,且不能说明其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住宿某发票无异议,故认定住宿某4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翟某某及李丁两人死亡(翟某某赔偿权利人已另案起诉),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的50%范围内对翟某某及李丁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的车辆应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而未及时投保,故被告江某、肇事者徐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李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三辆汽车相撞,车辆驾驶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作为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某,但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居住上××区已一年以上,从事运输业,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可支配收入标准25304元计算20年为50608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174元计算,且主张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下来为14907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某数额过高,且不能说明其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处理人员确切收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人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考虑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李甲、马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江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李甲、马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卜某某、李甲、马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341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77.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某4200元、误工费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3454.50元的15%计83018.2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73018.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某某、江某连带赔偿原告卜某某、李甲、马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341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77.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某4200元、误工费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3454.50元的15%计83018.2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73018.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江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3元,减半收取4276.5元,由原告卜某某、李甲、马某某、李乙、李丙负担1525.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619元,被告徐某某、江某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