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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31号原告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永安街。原告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第三部分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明某某定,保修金5%在工程某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2%,第五年支付3%。但该工程在完工后3个月内即出现屋面漏水、墙面开裂、门窗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虽曾派人来修理,但一直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上述严重问题,反而愈加严重。该工程某工至今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及施工规范等多项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怠于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未得以解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某某,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八条明确某某,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3%质保金某某民币162000元。同时,因被告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致使原告不得不自行对工程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超出3%质保金部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却强制执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对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的质保金162000元没有支付义务;2、被告支付因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自行维修费用超出3%质保金部分的费用;3、被告返还其已取得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寻求合适的主体向本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海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