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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09)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孙某能举报称有一名女子在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警方进行抓捕。当日14时许,孙某平打电话给贩毒的被告人刘某表示要购买一克海洛因,并约好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村一条小巷子交易。14时35分许,刘某到约定地点将一包海洛因交给孙某平,并收取人民币450元毒资。被告人刘某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的0.63克海洛因、450元毒资以及一部作案手机亦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孙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毒品海洛因、毒资、作案工具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3克、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欣哲人民陪审员  陈喜梅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淦元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