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呼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北省正定县,捕前住原籍,无业。2005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300元。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呼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北省大名县人,现住石家庄市。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呼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呼某某与李某某、未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五七路雅逸网吧盗窃电脑主机两台,经鉴定价值2660元。 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呼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五七路新天下网吧盗窃CUP两个、内存条两个、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7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李某某、未某某、朱某某供述,失主号某某陈述,证人谈某某、梁某某证言,并有涉案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二被告人抓获证明作为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呼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事实经过、手段结果、盗窃赃物性征及价值;另,有公安机关调取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05)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05)正刑初字第65-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前科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呼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行为及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又犯新罪,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案发后,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以示悔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