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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辖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虹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辖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海××楼××-12。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村。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市场××场(商城)一区45号。上诉人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晨××)、吴江市××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昌晨××与华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湖州,免费提供每色3m样布”。昌晨××住所地在湖州市南浔区,华欣××公司住所地在宁某市,双方易称彼此为湖州方及宁某方,亦易在合同签订时习惯性地将相关地点直接写成某某或宁某,指代一方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理解为昌晨××的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昌晨××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院据此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华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湖州,湖州市是合同履行地,但湖州市的范围较广,包括二市辖区及周边县,因此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能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诉讼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欣××公司与昌晨××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昌晨××供给需方华欣××公司染色灯芯绒,交货地点为湖州”。因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依法认定在浙江省湖州市。鉴于昌晨××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在华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合同标的物系在南浔区以外的湖州市其他地方交付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且原审法院亦属湖州市地域的人民法院,本案由其管辖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华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