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陶瓷××有限公司、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与舒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陶瓷××有限公司,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29831)。住所地:宁波市××现代建筑装潢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舒某某。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欠原告货款61472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付请,写下欠条为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72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货款614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