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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群众史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出售金额为9000元的餐饮发票给史某某。当日18时许,两人在本市福田区彩田路好百年商场旁的天桥下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并被当场缴获《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119张。经鉴定,涉案发票均为假发票。以上认定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出售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出售的假发票进行了辨认;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涉案假发票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物证;4、涉案假发票鉴定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辩解,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而原判对本案上诉人林某某所作量刑的适当性应予确认。上诉人林某某未能提出其所认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明确理由,故其诉求的理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