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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嘉县××运输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运输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大自然家园××室。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号客车向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7月18日,原告公司职工杨某某驾驶浙c×××××号客车从瓯北驶往上塘方向。11时40分许,与郑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郑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了73天。2009年11月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做出意见书,鉴定郑某某伤残为九级、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二个月,后期治疗费一万元。2009年11月2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郑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原告赔偿郑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7562.04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已将牌照为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等险种且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甲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7562.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2份,用于证明浙c×××××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分配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赔偿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经交警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人187562.04元;4、杨某某驾驶证、浙c×××××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身份;5、房屋信息证明、居委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受害人郑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6、出院录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伤者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甲;7、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伤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甲(包括后续医疗费甲);8、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的鉴定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向我司理赔,故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应加扣20%的免赔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原告为浙c×××××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0时起至2010年1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9年7月18日,杨某某驾驶浙c×××××号客车从瓯北驶往上塘方向,11时40分许某某郑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0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郑某某受伤后,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和73天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09年11月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郑某某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郑某某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甲预计约为1万元人民币,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2009年11月20日,在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塘中队的主持下,原告与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562.04元,原告当场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经审查,本院对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1114.04元,被告认为应剔除其中不属于某保范围的医疗费甲和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的费某某计5829.77元,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为45284.27元。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甲。根据鉴定结论,提交鉴定的51114.04元票据中不属于某保范围的医疗费甲和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的费某某计5829.77元,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5284.2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认为可待实际费甲发生时再行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针对郑某某的病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预计郑某某接受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甲约壹万元,为避免诉累,该费甲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22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应按住院时间73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73=219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费即3000元,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郑某某的病情,营养费可按被告认可的金额酌情认定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受害人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郑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甲。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确定的1500元属于交通费支出的合理范围内,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73元为标准按误工期限180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收入,误工费乙准应按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某某资161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9日,共91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4028.57元。本院认为:根据郑某某的病情、治疗经过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11月1日,共计106天。因原告未提交郑某某的职业状况及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乙准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25918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郑某某的误工费为25918÷365×106=7526.8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按九级伤残系数20%以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90908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郑某某已于1999年在永嘉县瓯北镇购买商业房,且该住宅辖区的居委会亦已对郑某某在该房居住多年出具证明,据此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前郑某某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认定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0908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即6300元,被告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平某某资62.88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5659.2元。本院认为:郑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乙准可参照本地医院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73=5110元,郑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乙准可参照本地家庭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郑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90-73)=680元,二项合计为5790元(5110+680),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79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的金额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且不属于商业险范围内,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杨某某的过错程度、郑某某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郑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明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甲,原告已提交发票证明该费甲为3200元,故应予认定,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1、参加调解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郑某某一方参加调解人员的误工损失180元,被告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郑某某要求赔偿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72299.14元(其中医疗费甲部分仅计算社保范围内的费甲),扣减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甲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后,剩余损失为52299.14元。上述事实有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赔偿凭证、杨某某驾驶证、浙c×××××号车辆行驶证、房屋信息证明、居委会证明、出院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理赔故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该异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就其对郑某某受伤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但计算保险金不应以原告与郑某某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额为依据,而应以原告对郑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依据。被告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加扣20%免赔率,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向其明确说明相关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故上述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免赔率:负全部事故的免赔20%……”。该条款约定内容清楚完整,根据通常理解不致引起歧义且属于保险业惯例,故该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浙c×××××号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享有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2299.14×(1-20%)=41839.31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1839.31元=16183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61839.31元;二、驳回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2007.5元,由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