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存辉与唐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辉,唐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王存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夫忠(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8********),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王存辉为与被告唐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唐夫忠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存辉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存辉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该日至同年3月3日,如逾期按日利率8‰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7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收条、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唐夫忠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夫忠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并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夫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存辉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夫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存辉律师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