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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盛××。原告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为与被告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印刷××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印刷××起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印刷××为被告盛××加工印刷汽车雨刷包装盒20000只,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8200元。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加工款的还款计划如下:2009年9月25日前支付2000元,2009年11月底支付3000元,2010年1月底支付4000元,2010年3月底支付4000元,2010年5月底支付5200元;同时该还款计划书还约定,如有一期未按上述计划付款,则债权人有权要求余款一次付清。但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仍未支付首笔加工款2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印刷款18200元。原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9年9月17日,被告盛××出具给原告印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印刷××与被告盛××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印刷××依约完成加工承揽任务后,被告盛××应当按照其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支付原告宁波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