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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田艳妮诉田家堡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妮,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田艳妮,女,1984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家堡一组)。负责人刘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田艳妮诉被告田家堡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于被告处,户口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7年被告土地被征用,2009年元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1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分有承包土地,且履行了自己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应尽之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分款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田艳妮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春厂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离婚。3、证人田武超当庭作证证明2007年7月被告土地被征用,2009年元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得征地补偿款11000元,未给田艳妮分配。田卫昌当庭作证证明2007年7月被告土地被方圆公司征用,2009年元月被告给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1000元,但未给田艳妮分配。4、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征地款分两次分配,第一次每人分款14756元。5、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村委会2009年9月16日、秦都区司法局陈杨寨司法所2009年10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田艳妮分配征地补偿款一案经有关机关调解未果。6、2009年9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田艳妮未在梁家庄村未享受村民待遇,也没有承包地。被告未提交书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被告处,户口至今亦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有合法的承包土地。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梁家庄村村民张春厂协议离婚。原告在梁家庄生活期间并未享受该村村民待遇。2007年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因前述征地行为被告分两次向其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第一次每人分配14756元,第二次于2009年1月每人分配11000元。两次分款均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生于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其虽曾出嫁至咸阳市钓台街道办事处梁家庄村,但未在该村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仍系被告合法成员,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艳妮应分征地补偿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家堡一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鱼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