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根生、朱根生为与被上诉人陈旭梅、原审被告费新华、原与陈旭梅、费新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根生,朱根生为与被上诉人陈旭梅、原审被告费新华、原,陈旭梅,费新华,曹月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仪凤桥小区*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梅(曾用名陈亚萍),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仁皇山小区33-2号。原审被告:费新华,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仁皇山小区33-2号。原审第三人:曹月萍,1966年1月28日,省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梳妆台街小区25号205室。上诉人朱根生为与被上诉人陈旭梅、原审被告费新华、原审第三人曹月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根生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根生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根生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朱根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