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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以家某经营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叶正某某立借条一份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条未载明利率。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为果。为此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叶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叶某某的身份。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叶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以购买家用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叶正某某立借条一份予以确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被告叶某某理应在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若胜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