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桥东组桥东14号被害人徐月某欲偷窃财物,刚爬上围墙就因该处有狗叫而逃离,未窃得财物。2、2009年9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瓶窑镇长命村上泗组上泗村1号被害人徐法某甲,由被告人潘某在外望风,窃得两盒米饭、一盒猪脚肉。被告人潘某等人到被害人徐法某甲附近的竹林里将窃得的饭菜吃完后,再次爬窗进入被害人徐法某乙内行窃,因被害人徐某甲惊醒而逃离。3、2009年9月16日1时多,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瓶窑镇长命村何村组2号被害人高良某,采用爬围墙的方法进入高良某院子,由潘某望风,同伙攀爬一楼防盗窗栅到二楼阳台,后爬窗进入房内,因院子里的狗叫,两人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4、2009年9月16日1时多,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瓶窑镇长命村何村组何村43号被害人赵某家院子,由被告人潘某望风,同伙先爬立柱到二楼阳台后爬窗进入房内欲盗窃财物,但因房门均反锁,而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潘某则在院子里窃得晾晒的短袖衣服2件。5、2009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瓶窑镇长命村何村组何村23号被害人徐某乙,由被告人潘某望风,同伙爬围墙进入院内,后由于报警器响起而逃离,未窃得财物。6、2009年9月16日3时多,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瓶窑镇长命村高介组卞家塘49-2号被害人卞杭某,由被告人潘某望风,同伙从一楼防盗窗栅处爬上二楼阳台,再撬门锁进入房内,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咖啡色华伦天奴球鞋1双等物。经鉴定,华伦天奴球鞋价值人民币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徐某甲、高某、赵某、徐某丁、卞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