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599号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某经义乌市南门街青岩傅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g×××××的小货车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8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3天*166.66元=12161.8、财物损失1930元,共计20437.6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计算的事实。4、配眼镜销售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证明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因其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配眼镜的销售单因其在起诉状副本中未提供,很可能是事后补的收据,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11天*20元=220元。2、护理费过高,应为11天*50元=550元。3、误工费35.47元*11天=390.17元。4、交通费应为11天*10元=110元。5、财产损失缺乏依据。6、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205.59元。7、已垫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74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否则不予赔付。2、医疗费应安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3、交通费偏多,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5、护理费应为550元。6、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无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7、车祸造成的财物损失具体金额未经物价部门进行估价,不予认可。8、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第一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指使他人将其打伤,要求将其支出的费用在交通事故理赔款中扣回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过高,部分财物损失赔偿缺乏依据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因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4545.8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5.47元*71天=2518.4元、财物损失550元,合计84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849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