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陈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陈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在市区划龙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下吕某六区门口前人行横道地段时,遇行人原告通过道路车辆左前角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2009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008年8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被告陈某作为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452.64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医疗证明书2份、诊疗建议书5份,证明医生建休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2张、费某某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7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交通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0、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被告陈某某、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已支付医疗费等2万多元;肇事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庭审中,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门诊收费收据16张来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7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和保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称的金额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900元,误工费应按标准计算8个月,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在市区划龙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下吕某六区门口前人行横道地段时,遇行人原告自左向右通过道路时,被告陈某某注意力不集中,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左前角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卧床3个月。2009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同年8月5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并注意营养。在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在温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建议原告共休息5个月。2008年8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地段,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5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在事故前从事出租车服务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二次住院医疗费计为18383元,其中普食费22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6386元(被告陈某支付某某的1670.5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45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67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住院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6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60×19=1140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需卧床休息3个月(90天),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0×90=4500元。原告的上述护理费合计为56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根据医疗证明,原告的建休时间为10个半月,没有持续误工,但该建休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服务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损失可以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来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5918/12×10=21598.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27×20×10%=45454元。7、鉴定费。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且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已遭受了一定程某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年龄、被告的过错程某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53.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计20170.50元(包括医疗费1670.50元)。另查明:浙c×××××号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被告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下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4月20日0时起至2009年4月19日24时止。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等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诊断建议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345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险限额内的保险金86142.33元(包括所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6142.33元和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7311元扣减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以及免赔率后为(17311-1200)×80%=7551.20元,该款也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扣减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的20170.50元后,原告可得的其余赔偿款仅为83282.83元,少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付的上述保险金,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83282.83元。被告陈某多付原告的赔偿款,可以按规定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金某保险金计人民币83282.83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4.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13.5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共同负担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