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仲撤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某某因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某某因,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台仲撤字第15号申请人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房××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申请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曹某某。申请人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某某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申请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2486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由于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工程结算书系被申请人伪造的,并不是双方对工程欠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中已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但仲裁庭违反鉴定程序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未经双方确认的公章样本,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合法。其次,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认为“鉴于送检材料的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相隔时间较久,样本印文数量较少,鉴定条件不够充分,倾向送检印文与样本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根据鉴定该鉴定结论,说明送检印文与样本印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尚不能确定,不具备证据的唯一性,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承接了温岭市医院药材有限公司中药饮片车间土建工程,承接后于2006年10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将中药饮片车间的水磨石楼地面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经结算申请人共为被申请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1404.5元,扣除协议造价64966.86元,尚余6437.64元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给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一、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台仲裁字第191号裁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四、本案的仲裁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关于事实问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结算申请书有异议,对公章的真伪已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二、关于程某某题。仲裁庭确定鉴定机构后,申请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当向仲裁庭提出,现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三、结算书是双方对帐的结果,申请人在仲裁期间的反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审查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依据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结算书是伪造的,由于结算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仲裁委员会已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纳属于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围,现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算书确属伪造的事实,故对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09)台仲裁终字第1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天台县洪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