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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吾某某等与胡甲、胡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吾某某,陆某某、吾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甲,胡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陆某某。原告:吾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陆某某、吾某某为与被告胡甲(下称第一被告)、胡乙(下称第二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 判 员 郭     启     强     、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吾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2日,第一被告由陆节庭陪同找到两原告,称开灯泡厂缺少流动资金准备向方正拆迁事务所借款,需借两原告的房产证抵押一下,两原告因碍于面子,同意为其担保,于当天一起到海盐县方正拆迁事务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抵押借款合同经海盐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4月18日,两原告不放心而到第一被告家中察看其灯泡厂情况,并要求其父亲(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一起承担借房产权证抵押的责任,两被告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名。但第一被告借得该款后因经营不善于2007年8月关厂,继而两被告均离家外出,两原告迫于无奈而东凑西借,从2007年9月19日开始到2007年10月10日分六次代为归还借款及利息22万,从而收回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工厂,又共同向两原告借房屋所有权用以抵押货款,现贷得款后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离家外出,致使两原告为收回房屋产权证而借款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理应归还。同时,因两原告向别某借款用以代两被告归还借款,故两被告还应当承担还清以前的利息。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垫付借款及利息220000元;(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35263.66元(暂算至2009年9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33‰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由两原告以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胡甲、胡丙确认要求两原告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3、收条6份,证明两原告先后支付代偿款22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2日,案外人朱某某与第一被告签订了1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朱某某借款2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33‰;两原告以其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海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7年4月18日,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出具给两原告借条1份,借条写明向两原告借到房产证用于抵押借款,借到人民币210000元。具借人处由两被告签名。2007年9月19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10日,两原告分别代偿了借款本息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70000元,共计220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两原告在代为清偿第一被告的借款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两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因此,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代偿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父亲,其在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上作为具借人身份予以签名,故其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两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两原告代偿款,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两原告代偿款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09年9月1日的利息为3123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再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吾某某代偿款220000元、利息3123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1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2512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9元,由原告陆某某、吾某某负担81元,被告胡甲、胡乙负担5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