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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斯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斯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斯某某伙同李某、何某、唐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从广州一名化名为”刘德华”(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将以招工名义骗来的女孩子带到深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斯某某在本市福田区租住了××村房屋作为叶某某、唐某某、周某等六名卖淫女的住处,并与李某、何某等人共同管理卖淫女的日常生活、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带卖淫女去卖淫等。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被告人斯某某等人还以威胁、恐吓、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叶某某、唐某某、周某、郑某某等多名少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叶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均系未成年人。2009年3月24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唐某某、叶某某、郑某某报案称其等被强迫进行卖淫活动后,于当日11时许,在福田区福民路××园出入口处将被告人斯某某抓获,随后将卖淫女周某等人解救出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与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强迫多人卖淫,其中包括未成年少女,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斯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斯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了管理卖淫女日常生活、联系嫖客、收取嫖资、接送卖淫女卖淫的犯罪行为,并威胁、恐吓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多名少女从事卖淫活动。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科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斯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