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辛,王壬,王癸,王子,王丑,王寅,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王丁。原告:王戊。原告:王己。原告:王庚。原告:王辛。原告:王壬。原告:王癸。原告:王子。原告:王丑。原告:王寅。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宋某某。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辛、王壬、王癸、王子、王丑、王寅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元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智伟、代理审判员吕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及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辛、王壬、王癸、王子、王丑、王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辛、王壬、王癸、王子、王丑、王寅起诉称,十三名原告因被征地而批准在桐乡市道文华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建造安置房。为此十三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目的为建造安置房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与《建筑施工协议》(以下称“合同”、“协议”)。前述合同与协议明确约定:每位原告的建房面积为310平方米,按174000元/户造价结算工程款,工期为270天,2007年10月20日为开工日,工期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开工建设。十三名原告亦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未能按期施工。甚至于2008年11月中旬停工。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及相关部门协调,但被告一直借口以责任在项目经理为由搪塞,至今涉案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另,被告名称已变更登记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十三名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建筑施工协议》;二、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418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91000元,其余违约金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该工程系十三位原告发包给实际施某某沈丙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建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为:1、沈丙与被告之间没有资产的产权联系;2、沈丙与被告之间没有统一财务管理;3、实际施某某沈丙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沈丙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人事关系,没有工资关系,没有社会保险关系;4、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中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都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5、十三位原告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而是支付给实际施某某沈丙。沈丙也没有将这些工程款交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统一的财务管理,而是由沈丙自行支配使用这些工程款。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合同不需要履行。正因为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某某款,原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某某沈丙,沈丙也没有将工程款交到被告公司进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和支配,而是由其自行支配使用这些工程款。十三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建筑施工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十三位原告的安置房是由被告方某某,而不是由沈丙承建的事实;二、原、被告之间的权某、义务即违约责任、工程造价、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时间等的事实。证据二,总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位置与结构的事实。证据三,现场照片四份,用以证明工程停工及工程建设到现在的现状的事实。证据四,付款凭证及原告王甲、王己、王丑的房产出让协议,用以证明十三名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施某某沈丙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一、原告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实际施某某沈丙的,没有一家的钱是交给被告公司的,说明十三家原告认定沈丙是房产承包的老板;二、被告对具体付款金额的多少不清楚,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钱;三、对原告王甲、王己、王丑的三份房产出让协议,被告认为这可以说明十三位原告认为沈丙是工程老板,也说明沈丙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四、十三位原告中其中有一位支付了180000元,与其他十二位原告不一样,被告对此有疑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的保险人员名单一份,用以证明沈丙跟被告单位之间没有社会保险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协议的有效与无效。在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公司的总经理是伍某某,但在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连公司的总经理都没有缴纳养老金,这不符合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及协议均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施工合同及协议是实际施某某沈丙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但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十三名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沈丙支付了工程款,可视为向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对原告王子支付了180000元的工程款有疑议,被告与原告王子之间纠纷可另案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辛、王壬、王癸、王子、王丑、王寅在桐乡市道文华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建造安置房。为此十三名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前述合同与协议对每户的建房面积、造价、工期、工程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开工建设,十三名原告亦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未能按期施工,并于2008年11月下旬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涉案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已于2009年1月13日由原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十三名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工程的实际施某某是沈丙,沈丙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承建十三户原告安置房工程的,上述协议及合同应属无效。然而,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十三名原告依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有理由相信协议及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工程的承建方也是被告。原告依照施工协议及施工合同内容,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并于2008年11月下旬停工,且至今未开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91000元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辛、王壬、王癸、王子、王丑、王寅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订立的《建筑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辛、王壬、王癸、王子、王丑、王寅违约金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由十三名原告负担5921.99元,由被告负担164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