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辖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国××车××司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因财、章某某与浙江××国××车××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国××车××司,浙江××国××车××司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因财,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辖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车××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号。负责人阮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上诉人浙江××国××车××司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浙江××国××车××司属已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另,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湖州市,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浙江××国××车××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国××车××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的上级单位浙江万某某车有限公司某某担责任,并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浙江万某某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章某某提起诉讼的事由和诉讼请求看,系其在将车辆交给浙江××国××车××司保养维护期间,浙江××国××车××司将车辆丢失,章某某要求浙江××国××车××司赔偿车辆等损失。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浙江××国××车××司属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故浙江××国××车××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鉴于浙江××国��×车××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浙江××国××车××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