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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叶××、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88号原告:陈××。被告:叶××。被告:郑××。原告陈××为与被告叶××、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2.5%,用于两被告的经营及生活所需。但至今被告叶××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叶××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营及生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起诉称: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叶××在2008年8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钱我是没有借的。原告诉称该借款系两被告经营所需是不事实的。2008年8月5日,我的亲戚胡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到8月21日晚上,胡某哭哭啼啼打电话给我,说原告要劈她死了,让我帮她借条出具一张,我为了息事宁人,就给原告出了一张180000元的借条。被告叶××对自己所抗辩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被告叶××亲戚胡某向原告借款遭拒绝,胡某便打电话给被告叶××要其出面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叶××出具了一份180000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相信被告叶××的前提下,把180000元交付给了胡某,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5厘。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叶××为亲戚胡某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该借款系被告叶××为亲戚胡某所借,并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活��故依法认定为被告叶××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叶××本人负责归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的起诉。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两被告负担19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