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绍县劳某案字(2009)第1456号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的绍县劳某案字(2009)第1456号裁决书是正确的。被告方有滨海建管委调解证明一份,还有胡某某、付华在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欠工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项目部经理谢某某指使手下胡某某对潘某某、谭某某使用流氓手段进行人身安全威胁,致使两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滨海a5地块工程施工单位系江西华某某设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6月以雇员受害案为由起诉胡某某、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后撤回起诉。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某兴县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24日,绍兴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绍县劳某案字(2009)第14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09年9月29日送达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建筑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起诉状副本、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提交的潘某某、谭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份,因两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结账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评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盖有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建筑业管理局印章的证明,滨海a5地块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江西华某某设有限公司,并非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主张其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