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关兴与毛友王、陈彩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友王,陈彩仙,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王小祥,上虞市汤浦祥宏金属制管厂,何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友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仙。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祥。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汤浦祥宏金属制管厂。负责人梁苗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关兴。上诉人毛友王、陈彩仙、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王小祥、上虞市汤浦祥宏金属制管厂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并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借款何处履行不清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