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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缪正坚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原告,被告未负担原告之母的生育费用及随后的保姆费用,致使原告之母负债抚养原告。原告另需在一年后做手术治疗先天性口唇疾病,需医疗费20000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负担原告的抚养、教育费18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对其与原告之母生育原告之事没有异议,但被告曾与原告之母约定,原告之母进行流产或生育原告后由原告之母自行负担抚养费,但原告之母未履行约定,坚持生育原告,故子女抚养费应由原告之母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出生证、原告之母及被告身份证明、生育费某某单、领款凭证。质证后,被告对出生证、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费某某单、领款凭证真实性不能确定。结合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出生证、原告之母及被告身份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费某某单没有出具单位公章,领款凭证上具领人不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均不予采纳。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汀田镇政府的工资发放清册,该证据记载被告的月工资为800元,应以该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抚养费。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供职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存折,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原告,现原告在原告之母处生活。被告现于汀田镇政府工作,其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收入共为13799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应依法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收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0000元,现未发生,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刘某甲的子女抚养费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给原告之母刘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戴成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