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卞甲、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卞甲;卞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卞甲。被告:卞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卞甲、被告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甲、被告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卞甲于2007年10月31日及2007年12月10日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分别借款6万元及9万元,利息为月息4%,并由被告妹妹卞乙作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立即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卞甲、被告卞乙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卞甲于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和9万元,并约定月息4%的事实。另,被告卞乙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卞甲、被告卞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卞甲、被告卞乙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被告卞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15天;2007年12月10日,被告卞甲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期20天,月息4%。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卞乙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现该借款未得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卞甲借贷关系明确,但其中9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卞甲按调整后的利率履行返还借款9万元本息之义务;对未约定借款利率的6万元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卞甲及时履行返还借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自到期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卞乙为被告卞甲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然,被告卞乙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卞乙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卞乙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卞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6万元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5日起,9万元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卞甲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