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都×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都×有限公司(以下称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某与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都×公司就本案的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都×公司二审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都×公司的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有关规定,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本案仍应适用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都×公司称何某某从2007年3月21日回国后并未告知都×公司,都×公司直到2008年3月28日才知道其擅自回国。由于何某某是都×公司派出的监理人员,何某某依法接受都×公司的劳动管理。何某某擅自回国长达1年,都×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才对其作出除名通报于理不合,本院对其除名通报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双方未办理续约手续,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何某某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未向都×公司归还借款及交还已借物品,此时双方已发生争议。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无正当理由,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