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某甲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同年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因个性差异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4年,双方经营海鲜城大酒店,因被告独断专行又经营不善,致使亏损严重,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此后,被告即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虽有联系但长期分居两地。2006年7月,被告向法院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在同年12月份,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的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商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儿子由原告抚养及被告承担抚养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因生意上的原因突然失踪,至今无音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周某乙(曾用名周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因个性差异及经济原因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了离婚不予准许的判决。嗣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儿子由原告抚养及被告承担抚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失踪,至今无音信。上述��实有原告之陈某某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婚姻查档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主动承担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夫妻关系维持的外在表现,但本案原、被告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并没有以合理的方式加以解决,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矛盾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维持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随其共同生活的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孩子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按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原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周某乙随原告姚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定于每年的1月底支付全年的抚养费。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汤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