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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远方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南天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远方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南天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485号。法定代表人管叙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贺才,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远方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五里墩。法定代表人林官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南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五里墩。法定代表人刘仕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远方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南天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武汉南天钢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市远方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HX-35D吨电弧炉、LF-45吨钢包炉设备供应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黄陂区,故申请将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2003年10月8日签订《HX-35D吨电弧炉、LF-45吨钢包炉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武汉市远方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就两台35吨炼钢电弧炉、一台45吨钢包精炼炉整套设备的设计、供货达成协议。合同附《技术协议》,产品价格含设计费、资料费及现场设备安装、调试费用。故原、被告合同应属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所以本案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南天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