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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州××化工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化工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98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南浔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在经营××浔西格玛木制品厂期间,被告德××公司向原告供应油漆。因油漆质量问题,被告公某的业务员王某(即第二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代表被告公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同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00元。事后,两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的规定,第二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德××公司的代理人对已承诺的民事赔偿行为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油漆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德××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供货质量问题。2、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时间在2007年8月25日,而双方在2008年9月20日最后一次对帐中,确认了原告结欠被告德××公司油漆货款的“实欠款”为人民币165740元,假如有质量赔付的话,双方在对帐中已扣减。3、原告的质量问题理由以及所有证据在(2009)湖浔商初字第265号案件的抗辩中,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为不予支持。4、被告王某无权代表公某进行质量赔付,其出具的赔付情况说明不真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质量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因油漆质量问题,2007年8月30日,王某以德××公司和王某名义同意赔偿原告122800元的事实。2、赔偿协议2份及照片3张,要求证明被告质量问题的存在,造成原告赔偿其他单位损失的事实。3、收款收条及收据8份,要求证明王某代表被告德××公司向原告收取货款,原告为此有理由相信王某和被告德××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事实。4、业务变更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王某在2008年9月27日以前有权代表被告德××公司供应油漆和就油漆质量问题进行赔付处理和业务沟通联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德××公司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缺乏真实性,该“情况说明”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供货如出现质量问题,本单位有严格的处理流程,需由客户填写质量意见反馈表,被告德××公司派出工程师认定确属质量问题后,由公某与客户磋商赔偿事宜。业务员没有向客户承诺赔偿的权利。业务员王某早已在2008年9月27日离开被告公某,公某对该“情况说明”不知情。对证据2,被告认为照片上的地板不能证明与被告供货的油漆质量有关,未经质量检测部门鉴定,不能证明被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与其他单位的理赔协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有问题,且不能证明系使用了被告德××公司的油漆所致,与被告德××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公某收款规定,业务员收款应出具正式的财务收款收据,而这8份收款凭据中仅为王某本人签名,没有公某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业务变更通知书”明确证明:“王某从2008年9月27日起不再代表我公某进行业务沟通和联系”。反过来证明了公某对该业务员的授权有明确的界定,王某无权代表公某签订任何赔偿协议。被告德××公司为支持自已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帐单2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程某某及其财务人员与被告共同确认的1份对帐单;2008年9月20日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共同确认的1份对帐单(注明“实欠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质量问题争议,否则双方不可能确定一个如此详细的实欠款的对帐单。2、(2009)湖浔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该已生效的判决书已对双方之间的债务和质量问题的争议均已作出处理。3、客户索赔报告和客户质量意见反馈表(空某)各1份,证明若出现质量问题,公某应按规定派员定损,并非由业务员处理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程某某在质证中认为:证据1中1份对帐单有王某代表被告德××公司签名,说明王某有权代表被告德××公司对帐,因而有权代表公某处理赔付问题。对帐单虽然注明“实欠款”,但质量损失并未计算在内。证据2民事判决书是处理了原告欠被告的货款问题,质量问题未一并处理。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有王某签名,缺少被告德××公司的公章,在王某未到庭且被告德××公司当庭提出否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德××公司存在就质量问题同意赔偿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其他单位的赔偿协议及照片、证据3收款收条及收据,与本案质量问题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表见代理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王某在2008年9月27日以前有权代表被告德××公司就油漆质量问题进行赔付处理。因此,原告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在本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证据3属于被告德××公司单某提供的空某表格,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在经营××浔西格玛木制品厂期间,被告德××公司通过业务员王某(注:即第二被告)向原告供应油漆。2007年8月30日,被告王某以德××公司王某名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注明:同意赔付人民币122800元。该《情况说明》未盖被告德××公司公章。2008年9月27日,被告德××公司向原告发出《业务变更通知》1份,通知自2008年9月27日起,被告德××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不再代表公某对外进行业务沟通和联系工作,今后其行为只代表其个人,与公某无关。2009年2月24日,德××公司因油漆货款催讨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根据双方对帐单确认的“实欠款”金额,以(2009)湖浔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某给付德××公司油漆货款人民币138740元及利息人民币5011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程某某以被告德××公司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某某出具同意理赔的“情况说明”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油漆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800元,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德××公司的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德××公司供货存在油漆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油漆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上未能提出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油漆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抗辩理由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并未取得被告德××公司就质量问题处置理赔的授权,原告将王某的油漆销售业务权限推论为质量理赔权限,是对表见代理定义的扩张解释,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6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5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关注公众号“”